(2017)京01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亨融典当有限公司与宓琮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亨融典当有限公司,宓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亨融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翠叠园11号楼底商1-2、3室。法定代表人:刘庆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如涛,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宓琮,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民,北京华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亨融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融典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宓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5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融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如涛,被上诉人宓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亨融典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一、亨融典当公司与宓琮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宓琮提交的《融资协议》不是亨融典当公司签署,内容不真实,亨融典当公司从未向宓琮借款,在《融资协议》上代表亨融典当公司签字的郭建臣未取得亨融典当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亨融典当公司签署协议。二、宓琮从未向亨融典当公司出借任何款项。宓琮的借款都是向案外人转账,亨融典当公司从未收到宓琮的借款,亨融典当公司也未指定宓琮向别人汇款。宓琮称2013年4月18日出借220万元,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金额为2172500元。三、宓琮关于亨融典当公司2015年7月后拒绝支付利息与其在2015年7月1日收到的28750元的利息款的说法自相矛盾。宓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宓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亨融典当公司支付宓琮借款350万元及利息525000元,以上共计4025000元;2、判令亨融典当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以35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25%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宓琮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亨融典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8日,亨融典当公司(甲方)与宓琮(乙方)签署第一份《融资协议》,约定“……第3条、融资时间共24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甲方应于2015年4月17日前归还完毕。第4条、融资金额:人民币220万元;融资利息:融资月利息为1.2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第5条、因本协议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由乙方承担。有关税费由各方依法自行承担。”“第6条、因履行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宓琮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向郭建臣的中国工商银行xxx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172500元;亨融典当公司出具收到宓琮融资款人民币2172500元的收据。2014年1月1日,亨融典当公司(甲方)与宓琮(乙方)签署第二份《融资协议》,约定“……第3条、融资时间共2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完毕。第4条、融资金额人民币七十万元整;融资月利息1.25%……”2013年12月31日,宓琮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明细显示卡取691250元。2014年7月8日,亨融典当公司(甲方)与宓琮(乙方)签署第三份《融资协议》,约定“……第3条、融资时间共2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甲方应于2016年7月8日前归还完毕。第4条、融资金额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融资月利息1.25%……”同日,宓琮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明细显示分两笔网转共计1185000元。2015年4月17日,亨融典当公司(甲方)与宓琮(乙方)签署第四份《融资协议》,约定“……第3条、融资时间共12个月,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甲方应于2016年4月17日前归还完毕。第4条、融资金额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融资月利息1.25%……”同日,宓琮签字确认第一份《融资协议》作废。同日,宓琮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明细显示分两笔网转收款共计400000元;4月19日,宓琮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明细显示网转收款200000元。诉讼中,经该院询问,宓琮称,一开始可以保证每月按时给付利息,但从2015年7月后就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利息,其中2015年7月1日给付了一笔28750元的钱款,应该算作70万元和160万元两份合同之前的利息款。一审法院认为:宓琮与亨融典当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宓琮作为出借人已依约履行了其向亨融典当公司出借借款的相关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并未就延期达成明确的一致意思,故亨融典当公司应予还款。双方约定了借期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亨融典当公司应按借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宓琮要求亨融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该院均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亨融典当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亨融典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宓琮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亨融典当公司二审提交一份该公司员工刘利琴与宓琮的电话录音,证明其与宓琮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通观该份电话录音,宓琮并未认可案涉《融资协议》系其向郭建臣个人出借款项,亦未认可其与亨融典当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对亨融典当公司二审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4月28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安拓普[2017]鉴(文)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2013年4月18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8日、2015年4月17日的四份《融资协议》上的亨融典当公司的公章及2013年4月18日的收据上的亨融典当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比对样本为亨融典当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备案档案中留存的年检报告中的《印鉴式样》,鉴定意见为2013年4月18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8日的三份《融资协议》上亨融典当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5年4月17日的《融资协议》上亨融典当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3年4月18日的收据上的亨融典当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宓琮及亨融典当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亨融典当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1900元。二审中,宓琮认可,针对2013年4月18日的《融资协议》,其实际出借金额为2172500元,针对2014年1月1日的《融资协议》,其实际出借金额为691250元,针对2014年7月8日的《融资协议》,其实际出借金额为1185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与协议约定金额不一致的原因是其在出借当日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宓琮称,2015年4月17日,亨融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郭建臣与其签署了2015年4月17日的《融资协议》,公章亦是郭建臣加盖。同日,在2013年4月18日的《融资协议》上,系由郭建臣书写“此合同作废,2015.4.17”字样,一审关于“宓琮签字确认第一份《融资协议》作废”的事实认定有误。宓琮称,亨融典当公司系按月向其支付利息,针对四份《融资协议》涉及的三笔债权,其均已经按月息1.25%实际收取利息至2015年6月。亨融典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还款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亨融典当公司与宓琮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亨融典当公司称其与宓琮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宓琮并未将款项借给亨融典当公司,实际借款人是郭建臣。因鉴定意见确认了2013年4月18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8日的三份《融资协议》上加盖的亨融典当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三份《融资协议》应认定为亨融典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4月17日的《融资协议》上亨融典当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不真实,该份《融资协议》不应视为亨融典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宓琮提交了收据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证明宓琮实际支付了三份《融资协议》的借款。亨融典当公司关于其未向宓琮借款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宓琮与亨融典当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8日签订的三份《融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关于宓琮出借本金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宓琮在二审中,确认其在支付三笔借款的当日,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故本院认定,2013年4月18日的《融资协议》的借款本金为2172500元,2014年1月1日的《融资协议》的借款本金为691250元,2014年7月8日的《融资协议》的借款本金为1185000元。2015年4月17日的《融资协议》虽不是亨融典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宓琮所述,该份协议系亨融典当公司当日偿还2013年4月18日的《融资协议》的借款本金60万元后,另行出具的借款合同,现亨融典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2013年4月18日的《融资协议》的清偿金额超过了宓琮主张的金额,故本院对2015年4月17日,亨融典当公司清偿了2013年4月18日的《融资协议》60万元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样,由于2013年4月18日的《融资协议》上“此合同作废”字样,系基于双方另行签订2015年4月17日的《融资协议》而产生,在2015年4月17日《融资协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的情况下,因亨融典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清偿完毕2013年4月18日的《融资协议》项下的借款,故本院认为,2013年4月18日的《融资协议》仍然有效。三、关于亨融典当公司尚欠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因宓琮自认亨融典当公司针对三笔借款,已经按照月1.25%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由于本院认定的三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少于《融资协议》约定的金额,必然导致宓琮每月收到的利息中涉及部分本金清偿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逐月计算扣减。经计算,截至2015年6月,2013年4月18日的《融资协议》项下尚欠本金为1562015.75元;2014年1月1日的《融资协议》项下尚欠本金为689057.45元;2014年7月8日的《融资协议》项下尚欠本金为1182803.64元,以上合计3433876.84元。关于尚欠利息部分,因宓琮起诉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点为2015年7月1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三份《融资协议》均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故本院认为,亨融典当公司应以3433876.8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关于亨融典当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及“先刑后民”主张的问题。二审中,亨融典当公司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郭建臣了解案件事实,郭建臣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及查明事实,足以认定系亨融典当公司与宓琮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经本院询问,亨融典当公司确认郭建臣涉嫌的刑事案件与本案事实无关,故亨融典当公司的该项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亨融典当公司亦指出,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融资协议》上的公章为伪造,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转由公安机关立案,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恢复民事案件审理。就此本院认为,2015年4月17日的《融资协议》的真实性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未造成实体影响,根据前三份《融资协议》,本院足以认定宓琮与亨融典当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4月17日的《融资协议》是否存在伪造公章的情况,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综上,对亨融典当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综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本院将对亨融典当公司支出的61900元鉴定费在双方当事人中酌定分担。综上所述,亨融典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5152号民事判决;二、北京亨融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宓琮偿还借款本金3433876.84元;三、北京亨融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宓琮支付借款利息(以3433876.8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5%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宓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亨融典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宓琮负担2500元(已交纳),由北京亨融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北京亨融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61900元,由北京亨融典当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由宓琮负担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亨融典当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王 晴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苑 珊书 记 员 李连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