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马利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利军,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2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利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马利军骑电动车来到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冯匠村,趁XXX号院内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黄金戒指四枚(其中两枚价值分别为1408元、1328元、另两枚无法作价作价)及现金500元;同年8月12日,被告人马利军窜至冯匠村,趁123号院内无人之际,钻窗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的一枚黄金吊坠和一块怀表等物(无法作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以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马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马利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利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予以定罪量刑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均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利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同意将扣押在案的4000元现金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利军曾因盗窃、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马利军现金4000元,酌情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被盗财物折价款3000元;酌情退赔被害人宋某某被盗财物折价款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人民陪审员 邢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 娜书 记 员 冯海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