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再34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西大街*号丽华大厦*座*层。负责人:张巨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伶芹,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永济市晋龙药业有限公司、王金龙、陆建梅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县支行、一审被告夏县李氏养殖有限公司、赵海仙、李宝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2017年6月1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称,2017年3月28日,申请人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县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县支行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并于2017年4月13日在山西经济日报上予以公告。现申请将诉讼主体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县支行变更为申请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县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公告,合法受让涉案债权,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替代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县支行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参加诉讼,农业发展银行夏县支行退出诉讼。审判长 许文杰审判员 闫成先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寇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