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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舒宝莲与黄启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宝莲,黄启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民初551号原告:舒宝莲,女,1949年12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娜,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启仙,女,1960年8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户籍地独山县,现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第五监区服刑。原告舒宝莲与被告黄启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宝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娜、被告黄启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宝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从2005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十五次向原告��款共计582000元,并出具借条为据,原告均以现金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每次都以很快会归还为由一直拖欠至今。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该借款不涉及被告的诈骗。被告黄启仙辩称:向原告借款582000元属实,现因犯罪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启仙从2005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先后十五次向原告舒宝莲借款共计人民币58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十五份,未约定归还借款时间,具体借款次数如下:(1)2005年9月29日借款66000元,(2)2007年9月28日借款30000元,(3)2008年5月23日借款40000元,(4)2008年9月30日借款40000元,(5)2009年10月15日借款20000元,(6)2009年12月17日借款20000元,(7)2010年9月30日借款50000���,(8)2010年12月29日借款50000元,(9)2011年3月15日借款56000元,(10)2011年4月19日借款35000元,(11)2011年6月26日借款15000元,(12)2011年7月14日借款50000元,(13)2011年8月23日借款20000元,(14)2011年11月16日借款20000元,(15)2012年3月15日借款7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另查明,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该借款与被告的诈骗行为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和(2016)黔2726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先后十五次向原告借款582000元,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黄启仙尚欠原告582000元借款,依法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启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舒宝莲偿还借款人民币5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元,减半收取计4810元,由被告黄启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树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再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