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晓峰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峰,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908号原告:黄晓峰,男,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袁称平,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李建华,男,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住于都县,现住于都县。原告黄晓峰与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称平、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建华偿还借款本金435000元及2015年7月至今利息104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建华原系于都县五中保安,原告为于都县五中董事,原、被告为上下级加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以做生意屡由,陆续向原告借款435000元,2015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1分。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本付息。被告李建华辩称,对借款金额及所欠利息无异议。因涉及数额较大,希望分期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志群与被告曾伟忠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黄晓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建华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5月17日借条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原告黄晓峰与被告李建华曾为同事和朋友。被告李建华因生意周转,自2012年起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予以了确认。原、被告还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黄晓峰与被告李建华之间关于43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李建华在原告黄晓峰向其催收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5000元,其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的至2017年3月17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4400元,因被告不持异议,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且该利息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晓峰借款本金4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的利息10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4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君人民陪审员 段裘金人民陪审员 钟伯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