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6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君、丁革、王友德、郭万才、任江、李守君、王利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君,丁革,王友德,郭万才,任江,李守君,王利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6民初779号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东北街三委繁盛大街507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国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龙,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黑龙江省绥棱县西北街4委23组174号。被告:朱君,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绥棱县农业银行职工,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丁革,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绥棱县农业银行职工,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王友德,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绥棱县上集镇中心小学教师,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郭万才,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任江,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李守君,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王利利,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君、丁革、王友德、郭万才、任江、李守君、王利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王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君、丁革、郭万才、任江、李守君、王利利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朱君、丁革、王友德、郭万才、任江、李守君、王利利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56元(计算至2016年6月4日),违约金2500元,合计61556元。2016年6月4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借款人王利德在原告处采取联保的方式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分,逾期利息按基础利率上浮100%计收,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2月4日,期限12个月,按借款总额5%收取违约金,由被告朱君、丁革、王友德、郭万才、任江、李守君、王利利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王利德及被告朱君、丁革、王友德、郭万才、任江、李守君、王利利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君、丁革、王友德、郭万才、任江、李守君、王利利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友德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朱君、丁革、郭万才、任江、李守君、王利利未作答辩。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友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朱君、丁革、郭万才、任江、李守君、王利利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朱君、丁革、王友德、郭万才、任江、李守君、王利利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君、丁革、王友德、郭万才、任江、李守君、王利利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56元(计算至2016年6月4日),违约金2500元,合计61556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按约定利息上浮100%计算逾期利息,即月利率2.5%,现原告要求自2016年6月4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请求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朱君、丁革、王友德、郭万才、任江、李守君、王利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君、丁革、王友德、郭万才、任江、李守君、王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56元(计算至2016年6月4日),违约金2500元,合计61556元。2016年6月4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朱君、丁革、王友德、郭万才、任江、李守君、王利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利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朱君、丁革、王友德、郭万才、任江、李守君、王利利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华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