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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高某三次伙同他人在奉化区岳林街道、松岙镇等地实施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至奉化区岳林街道岳林东路221幢楼下,采用推车盗车、搭线发车的方法盗得被害人任某2停放于此的天禧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6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至奉化区松岙镇宁王塘村凉亭边,采用同样方法盗得被害人卓某2停放于此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80元。3、2016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至奉化区岳林街道义房路52号门口,采用同样方法盗得被害人王某2停放于此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1月29日在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害人任某2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2、卓某2、王某2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频侦查报告、价格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起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卓世德和王天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