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99夏文芝与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乐意车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芝,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乐意车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99号原告:夏文芝,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乐意车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矿工人村98-26。经营者:狄辉,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夏文芝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乐意车行(以下简称乐意车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意车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11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1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后,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9900元及利息2000元(以99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六次向原告返还购车款。原告购车时缴纳的购车款相当于借给被告,电动车款相当于用购车款一年的利息为对价。但被告仅于签订协议当天支付了1100元,尚欠99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乐意车行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狄辉(甲方)以乐意车行名义与夏文芝(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现就甲方所欠乙方电动车款分期偿还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还款金额: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二、还款期限:该欠款甲方分三年六次还清,第一次于签订此协议时按欠款总额的10%(1100元)偿还,第二次于2013年5月18日前按欠款总额的10%偿还,第三次于2013年11月18日前按欠款总额的10%偿还,第四次于2014年5月18日前按欠款总额的10%偿还,第五次于2014年11月18日前按欠款总额的30%偿还,第六次于2015年5月18日前按欠款总额的30%偿还(甲方根据资金情况,如资金充足可以在每次还款比例的基础上增加还款比例);三、甲方将青山泉乐义车行作为还款的抵押,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还清乙方欠款时止;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乐意车行的经营者狄辉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乐意车行”字样印章,夏文芝在乙方处签字。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仅在当日偿还1100元,尚欠9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11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当日已经偿还11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99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调整为:以1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乐意车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乐意车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文芝偿还9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00元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龙人民陪审员 刘爱玲人民陪审员 周梦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莞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