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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许杰与徐斌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杰,徐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1795号原告:许杰,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许杰与被告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架,至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08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30000元,余款78600元至今未付。被告徐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许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8600元。欠条载明:“今欠金新货架厂货款208600元正.贰拾零捌仟陆佰元正欠款人:徐斌2014.1.24.”。3.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金新商业设备厂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欠条载明的结欠货款实际权利人为原告。说明载明:“常熟市人民法院:贵院受理的许杰诉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杰提供的一张徐斌签字的记载为‘今欠金新货架厂货款208600元’的欠条,实际为徐斌结欠许杰的货款,与我厂没有任何关系。我厂经营者是王建新,周金莲系王建新的妻子,周金莲以我厂名义与许杰签订了租赁协议,我厂也是认可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作为本案适格证据使用。首先,被告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可推定原告系该欠条载明的债权享有人。其次,根据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金新商业设备厂出具的说明,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与其无关,其仅是将厂房租赁���原告使用,欠款的实际债权人为原告,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结欠其货款208600元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对账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30000元,尚结欠78600元,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杰货款人民币786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许杰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保全费806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471元,由原告许杰负担300元,被告徐斌负担317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中的317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艳伟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