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黄某某,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2170号原告:范某某,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黄某某,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唐某,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黄某某、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还款之日;2.被告唐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不应偿还,也无能力偿还。被告黄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唐某是借款人。借款时被告唐某和原告范某某协商好后,只是让被告黄某某在借条上签了名字。被告唐某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唐某,被告黄某某是担保人,写借条时写成了借款人。被告唐某现在愿意清偿,但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范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范某某扣除200元手续费后,将钱交给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让直接交给被告唐某。被告唐某书写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范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被告黄某某、唐某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该笔借款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唐某已另行结算,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二被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二被告均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应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范某某提供借款时扣除手续费200元,实际付款19800元,应由二被告按照实际付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规定,故原告范某某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唐某清偿原告范某某借款19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某、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巾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