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卢强龙与被告张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强龙,张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992号原告:卢强龙,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兴,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林,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卢强龙与被告张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因参与金川县人民医院传染病房及附属工程投标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次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62万元分两笔转入其指定的两个公司账户内(各31万元)。嗣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张正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因参与金川县人民医院传染病房及附属工程投标需缴纳保证金,被告张正林向原告卢强龙借款6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卢强龙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用于金川县人民医院传染病房及附属工程投标保证金请将此款转到以下两个账户,此借据以款到账为依据,届时生效。1、南部县锦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南部县支行2、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商业银行借款人:张正林2015.5.18”。次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其南充市商业银行账号向《借条》中所载明的两公司的账号各转款31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南充市商业银行业务交易账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卢强龙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交易账单能够证明张正林与卢强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视为逾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甘华祥返还借款6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资金利息,依法可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诉前起向被告催收借款具体时间的证据,故催告之日本院确定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卢强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强龙借款6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6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二O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金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