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速)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刘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速)345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欢,男,汉族,1990年3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2009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被撤销假释,与前罪剩余刑期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静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2日5时许,被告人刘欢在城阳区艳阳路新诗雅洗浴中心大厅内,趁倪某熟睡之际,窃取倪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900余元以及土豪金色三星S7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卖得人民币200元挥霍。经价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80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欢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欢的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