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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雍与王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雍,王泽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369号原告:刘雍,女,生于1979年9月18日,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琼州学院教职工宿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宁,阆中市柏垭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泽瑞(曾用名:王志宝),男,生于1979年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刘雍与被告王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8.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泽瑞从原告处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费,后于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金额17万元,载明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同时每月最低还款不低于一万元。但从2016年10月起,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泽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起,被告王泽瑞借用原告刘雍的信用卡三张,分别为建设银行、民生银行、平安银行信用卡,其中建设银行刷卡42000元、民生银行刷卡65000元、平安银行刷卡45000元,合计刷卡152000元。2015年12月6日,双方经核实后,被告王泽瑞向原告刘雍写下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1、如若王泽瑞能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刘雍现金14万元整,双方因银行还款产生的借贷关系结束。2、如若本人王泽瑞未能在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刘雍现金14万,则王泽瑞应还刘雍人民币17万元,还款截止日期为12月31日,此期间每月还款额度不低于一万元。3、如若王泽瑞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17万元欠款,由此产生的银行本金及利息等其他费用由王泽瑞全额承担。”欠条书写后,被告王泽瑞先后向刘雍偿还人民币88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人民币4000元,合计偿还人民币92000元下欠78000元未偿还。截止诉讼时止,原告继续在偿还信用卡中的透支金额,三个银行共有7万余元未偿还。透支信用卡的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本院认为,被告王泽瑞借用原告刘雍的银行信用卡进行了刷卡消费,该信用卡的还款责任人为原告刘雍,双方对所刷信用卡的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也认可了该信用卡刷卡金额,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对还款的期限以及未按期还款的责任进行了约定,欠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泽瑞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偿还欠款,其不按期偿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其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被告至庭审之日止未偿还的金额为7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按年利率6%所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以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所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雍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78000元。二、被告王泽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雍支付欠款本金78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上述确定的时间支付,则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泽瑞负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晶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