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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8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刘志与吴艺莲、符永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吴艺莲,符永瑞,吴毅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5民初8562号原告:刘志,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波,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艺莲,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被告:符永瑞,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被告:吴毅敏,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原告刘志与被告吴艺莲、符永瑞、吴毅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被告吴艺莲、符永瑞名义向交通银行贷款,支付到原告刘志名下62×××90银行账户的14万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三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差额3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告因生意争需资金周转,准备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新湖一路1号XX楼X01房及X01号单车房出售筹集资金。为此,佛山市禅城区迈利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提供中介服务,为原告介绍了被告吴艺莲和吴毅敏。由于原告资金紧张,且被告吴艺莲承诺能在十几天内付清全部房款,故在2017年2月7日,原告便急忙与被告吴艺莲、吴毅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产(建筑面积:125.9平方米)以3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两被告。被告吴艺莲、吴毅敏分别在签订合同当日以及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和6万元购房款。2017年3月2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上述房产过户到被告吴艺莲和符永瑞名下。然而,被告并没有履行当初的承诺在十几天内付清全款,直到2017年5月1日被告才通过银行贷款向原告支付了44万元,原告才知道被告用上述房产在银行贷到44万元。后经原告了解,上述房产同时期同地段的市场价格约为80万元,现双方交易价格连市价一半都不到,且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交通银行贷款也能贷到44万元,也高于双方的成交价格,双方以36万元的价格交易上述房产对原告显失公平。被告吴艺莲、符永瑞另案起诉原告要求退回14万元,但原告认为,双方交易的价格显失公平,该14万元亦应当作为购房款归原告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就交通银行划入刘志账户名下的14万元款项,吴艺莲、符永瑞已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志、杨育霞返还该不当得利款140000元并计付利息,该款项的处理(是否归刘志所有、应否退款)应由该案作认定,现刘志就同一笔款项处理另行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请求判令以被告吴艺莲、符永瑞名义向交通银行贷款,支付到原告刘志名下62×××90银行账户的14万元归原告所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伟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