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辖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蔡民红与山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炳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民红,山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炳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辖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民红,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太榆路399号黄陵乡北营村。法定代表人:李义恒,总经理。原审被告:王炳义,男,汉族,1960年6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上诉人蔡民红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炳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1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蔡民红称,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分别为运城市和临汾市台头镇,并非太原市小店区;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运城市盐湖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纠纷案件,本案所涉及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产生纠纷向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太原市小店区辖区内,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杨瑞青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