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李远霞等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马家堡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然,杨丽江,李远霞,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马家堡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3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然,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富华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小区51号楼3单元6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江,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修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胡村8号内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霞,女,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管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胡村8号内1号。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铭,北京沣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宏苑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忠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琼,女,1983年3月6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职工,住单位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雄,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员工,住该单位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马家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三里17号楼。负责人:石大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朝辉,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马家堡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巍,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然、杨丽江、李远霞因与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以下简称南苑分中心)、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丰台房管中心)、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马家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家堡街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8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然、杨丽江、李远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铭,上诉人南苑分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琼、马家堡街道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朝辉、肖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丰台房管中心参加了庭前谈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庭审。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程序中存在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未追加实际侵权人为共同被告等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13日20时许,案外人李志华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51号楼3单元1层楼道内,使用打火机点燃楼道内停放的三轮车上的垃圾引发火灾,致使杨悦被烧死。在该事故中,直接侵权人应当认定为李志华。虽然在此事故中存在小区严重缺乏管理、道路狭窄,停车混乱等因素,导致消防车与火灾地点有一定距离而延误救火等原因,但小区的管理者就其过错应当承担的仍是安全保障义务而非直接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审理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的系李志华,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被告,而非依当事人申请未予追加。本案中马然、杨丽江、李远霞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起诉丰台房管中心、南苑分中心、马家堡街道,你院经审理认为,南苑分中心未尽管理职责,与李志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确定南苑分中心承担15%的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该法条的适用除要求主体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外,还要求“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此种情形下,每一侵权人的行为应当是针对受害人的作为行为,而不是不作为的行为或者并非针对受害人个人实施的行为。南苑分中心的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并非针对受害人个人实施的作为行为,故不能认定与李志华之间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你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认定的法律关系及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此外,本院审理中,南苑分中心称其与丰台房管中心之间存在管理关系,南苑分中心开立的帐号仅用于收取房租,收取房租后,全部上交丰台房管中心,再由丰台房管中心向其拨付费用。从上述陈述来看,南苑分中心可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因丰台房管中心经本院传唤,未参加本院庭审,相关责任主体请你院在审理中进一步予以查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86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马然、杨丽江、李远霞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4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49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屠育审判员 石磊审判员 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