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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尹轶楠与毛国昌、苏雷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轶楠,毛国昌,苏雷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204民初851号原告:尹轶楠,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毛国昌,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被告:苏雷颖,男,1970年5月1日,民族、职业不详。原告尹轶楠与被告毛国昌、被告苏雷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尹轶楠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尹轶楠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计72.5元,退还原告72.5元。审判长秦雯审判员朱永利审判员杨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杨玉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