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执恢4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497张咏芸与羊素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咏芸,羊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恢4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咏芸,女,汉族,镇江市人,1970年1月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羊素梅,女,汉族,镇江市人,1982年3月生,,住镇江市。张咏芸与羊素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京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羊素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咏芸16254元;案件受理费1987元,羊素梅承担36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执行。嗣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咏芸与被执行人羊素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车辆(查封期限2年、未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