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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古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健,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地犍为县。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犍为县人民医院康复科。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健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古健在犍为县XX镇XX村XX组XX湾自己租住的房屋内,以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车某,并容留车某注射了毒品海洛因;又以5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约0.2克贩卖给车某,并容留车某、马某、徐某三人以吹“壶壶儿”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随后,古健在其租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床下一铁盒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5小包计4.16克,并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古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及容留多人注射、吸食毒品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古健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古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应予没收。根据本案被告人古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4.1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明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梦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