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吕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823号原告:吕某(又名吕道骏),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又名黄阳菊),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吕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分担家庭债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吕超。婚后前十年,双方感情尚好。但在孩子成年后,原告因维持家庭生活常年在外务工,被告经常与社会上一些闲杂人员从事打麻将等赌博活动,不顾家庭和孩子。2015年被告到童车厂打工期间,经常深夜不归,查手机发现其有“关系不一般”的异性朋友,且有许多有损夫妻感情的聊天记录。发现这种不正常现象后,为顾及家庭关系,原告决定回家乡务工,被告对此坚决反对。2016年春节,双方为此发生激烈争吵,正月初九,被告携带自身衣物及生活用品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在经营上失败,婚后除仅有一辆“现代家庭轿车外”,无其他财产,反而因投资亏损达80多万元债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还好,自2009年开始,被告开始变坏。被告从2011年开始投资办石料厂、承包工程,并借跑工程为由花天酒地,背着被告借高利贷、抵押房屋,家庭生活费却分文不给。2016年正月初七,原告向被告要身份证,被告未给,原告就把被告打伤。被告因对其失望,于同年正月初九外出打工。原告所欠之债,被告一概不知,可能原告早有准备把钱存起来了。另外,被告患有心脏病、贫血,为了生活又要上班,不能到庭,但所述均是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吕超。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投资失败,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又因原被告长期两地务工,夫妻聚少离多,以致相互猜疑,致使夫妻矛盾加剧。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现双方虽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并因此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