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宏勋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宏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更4号罪犯刘宏勋,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于2003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在陕西省马栏监狱服刑。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以刘宏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执行至2023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28日送陕西省��栏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宏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计分考核累计折合12个积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宏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计分考核累计折合12个积极,缴纳罚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生效刑事判决、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罚金缴纳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宏勋在服刑期间,能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其积极主动向人民法院缴纳所判全部罚金15000元,惟其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罪犯,又系涉及毒品犯罪的罪犯,对其减刑幅度应予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宏勋的有期徒刑减去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仲屹审判员 刘建明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