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小群与李寅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群,李寅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470号原告:李小群,男,194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生,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海,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寅建,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李小群与被告李寅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小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寅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并约定每月利息100元。后被告于2016年9月份因建房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承诺到2016年年底将所借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寅建未作答辩。原告李小群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小群与被告李寅建系乡亲。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证明,借用李小群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利息每月100元。原有的条同时作废。借款人李寅建,2013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4.8亩承包地转让给原告经营两年,以该转让费抵顶所欠原告9000元,但双方并未按照该协议履行。现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寅建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息1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寅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群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寅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丽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