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何立春与宿东文、胡忠良、吉林市迅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春,吉林市迅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宿东文,胡忠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610号原告:何立春,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忠,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迅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乐园一区38-1号。法定代表人:宿忠堂,经理。被告:宿东文,男,1973年8月3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胡忠良,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经理。原告何立春与被告宿东文、胡忠良、吉林市迅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忠、被告宿东文、胡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丰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立春诉称:2016年9月24日22时30分,胡忠良驾驶XX号轿车沿菜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极街路口西侧时,将由北向南横过菜园街的行人何立春刮倒,造成何立春受伤。该事故经吉林市船营区交警大队认定:胡忠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立春无责任。2016年9月26日何立春前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31210.88元。被告宿东文辩称:我的车有保险,保险公司怎么赔我怎么认。被告胡忠良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迅丰公司、人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何立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急诊病志,证明2016年9月2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2、门诊手册,证明原告的伤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外侧踝、腓骨挫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3、MRI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的检查情况;4、放射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检查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19张,证明支付医疗费的情况;6、疾病诊断书9张,证明休息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胡忠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8、出租车发票若干张,证明交通费为200元;9、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45天;10、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1800元;11、照像费票据,证明鉴定照相费80元;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迅丰公司,胡忠良为实际使用人。被告宿东文、胡忠良对原告何立春所举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宿东文、胡忠良、迅丰公司、人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何立春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24日22时30分许,胡忠良驾驶XX号轿车沿菜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极街路口西侧时,将由北向南横过菜园街的行人何立春刮倒,造成何立春受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胡忠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立春无责任。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2月20日何立春多次前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6月9日何立春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进行评估,该鉴定所出具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时间为120天(自受伤之日起);2、需1人护理60天(自受伤之日起);3、营养期为45天(自受伤之日起)。现何立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31210.88元。另查明以下事实:1、胡忠良驾驶的X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迅丰公司,宿东文为该车辆承包人;2、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胡忠良作为XX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65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因XX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立春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胡忠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胡忠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宿东文、迅丰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包人及实际所有权人,对该车辆既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又享有车辆运行利益,故依法应当对胡忠良所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何立春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何立春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何立春医疗费为4225.68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0.82元)计算的规定,并参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60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82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三)、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天,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0.82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4498.40元(120.82元×120天);(四)、关于营养费:参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为45天,本院酌情按每天60.00元予以支持,故其营养费为2700元(60.00元×45天);(五)、关于鉴定(照相)费1880.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交通费:对其请求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XX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立春医疗费4225.68元、营养费27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4498.4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28873.28元;二、被告胡忠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立春鉴定(照相)费1880.00元;三、被告宿东文、吉林市迅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0元(原告何立春已预交),由被告胡忠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径付原告何立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涛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