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春元与周旭、王新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元,周旭,王新家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359号原告:陈春元,男,汉族,农民,住祁阳县大村甸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靖,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旭,男,汉族,农民,住祁阳县文富市镇。被告:王新家,男,汉族,农民,住祁阳县白水镇。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元与被告周旭、王新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合计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二被告共同承包祁阳县文富市镇自来水厂新建工程,原告从二被告处分包管道工程施工,总造价为68万元,现该管道工程施工已竣工,双方于2016年2月5日通过结算,品除二原告原预支工程款,余下工程款237000元,当天支付95000元,原告书写10万元领条,尚有5000元未付。余下137000元工程款,二被告于当天书写欠条一张。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周旭、王新家答辩称,第一,原告持有的13.7万元的欠条来源不合法,应认定无效。理由是:2016年2月4日双方结算,均同意估算工程款40万元,原告并于当日出具了40万元工程款的总领条。2016年2月5日,原告带着他老亲等几个人到被告王新家住所威胁被告以50万元结算工程款,否则就要跳楼,被告违心给原告出具了13.7万元的欠条,该欠条是原告逼迫二被告出具的,应是无效。第二,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陈春元14.2万元的事实根本不成立。理由是:二被告至2016年2月5日止已实际支付原告陈春元工程款368690元,因结算时未将原告的领条完全汇总,误以为是36.3万元,故出具了13.7万元欠条,若按40万元总分包工程款计算仅下欠工程款31310元,若按50万元结算,所剩工程款为131310元,也非14.2万元。第三,原告未按图施工,减少工程量达一半左右,故应扣减其分包工程款50%。第四,原告依法应按11%交纳所对应的建筑分包工程税率和按3%交纳分包工程的管理费。第四、原告应将分包工程项目的相关资料如施工日记等做完交付给答辩人以便经水利局验收合格财政评审通过后方可支付。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祁阳县文富市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饮水工程验收单》、原告支取工程款的《领条》18份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结算单》,虽二被告未签字,但其证明双方于2016年2月5日以50万元结算了工程款的事实与二被告出具《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欠条》,系二被告出具,本院予以采信;3、2016年2月4日原告出具的《领条》1份,虽系原告出具,但对其证明双方以40万元已结算了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施工设计图》,虽原告未按设计图施工,但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被告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5、证人唐春龙、汪爱民的当庭证言,因不能证明原告采取威胁手段,逼迫二被告出具了欠条,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被告周旭与被告王新家挂靠华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祁阳县文富市镇供水工程施工,二被告将其中的管道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春元施工,双方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上半年,原告陈春元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12月该管道工程完工并进行了工程量验收,现已交付使用。2016年2月4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第一次结算,当时估算工程价款为40万元,原告并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领条,因未算清,2016年2月5日双方进行了第二次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50万元,经汇总原告已支取工程款36.3万元,还下欠13.7万元,二被告当日出具了一张13.7万元的欠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支取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实支工程款368690元,二被告实下欠原告13131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二被告按该欠款金额给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周旭与被告王新家挂靠华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讼争工程后,口头协议将管道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春元施工,原告陈春元进行了施工,且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已就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结算,故二被告应当按照下欠的工程价款给付。二被告辩解欠条系原告威逼二被告所写,出具的13.7万元欠条不合法,因二被告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胁迫而书写欠条,同时二被告答辩中亦提出若按50万元工程款结算,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31310元,而不是13.7万元,说明了二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是同意以50万元结算工程价款,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认可实领工程款为368690元,故本院认定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为131310元。二被告辩解若给付原告工程款应扣除原告相应管理费、税款,因二被告未提出反诉且挂靠公司承包工程系二被告并非原告,同时二被告非法定的税费扣缴义务人,故二被告无权收取管理费和代为扣缴税款;二被告辩解原告应先将分包工程项目的相关资料先交付才能支付工程款,因合同的主要义务为按工程要求施工、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对分包工程项目的相关资料等的交付双方未进行约定,交付相关资料与工程款的给付不是对价、对等关系,二被告不能以相关资料未交付便享有可拒付所欠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解原告未按图施工,应扣减工程款一半,因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委托律师所花费的开支,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旭、王新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春元工程款131310元。二、驳回原告陈春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件受理费3140元,被告周旭、王新家负担2926元,原告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菊香代理审判员 刘亚玲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漆振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