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骆顺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骆顺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5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蓝田县,无业。被告人骆顺海,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镇安县,摩的司机。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顺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要求被告人骆顺海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琼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被告人骆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骆顺海驾驶三轮车在本市高新区丈八北路与科技二路十字附近,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剐蹭,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骆顺海驾驶三轮车逃离时将张某右腿部压伤。经鉴定,张��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9日,骆顺海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骆顺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骆顺海经传唤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建议对骆顺海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骆顺海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8358.24元,其中医疗费9758.2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修车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票证。被告人骆顺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关于民事部分,骆顺海及张某均提请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骆顺海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安市高新区丈八北路与科技二路十字附近,与被害人张某所驾车辆发生剐蹭,双方协商赔偿问题时,骆顺海欲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张某遂拉车阻拦,骆顺海驾车将张某右腿压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9日,骆顺海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受经济损失为27260.89元,其中医疗费9756.89元,误工费14224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票证等书证;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骆顺海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骆顺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骆顺海对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医嘱、鉴定发票等证据予以认定;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予以认定;要求赔偿修车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骆顺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顺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骆顺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27260.89元(被告人骆顺海已赔付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吕华艳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