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飞利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飞利乐物流有限公司,夏磊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056号原告南京飞利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沿江工业区浦洲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启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荣新,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磊,男,1994年1月8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原告南京飞利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乐公司)与被告夏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利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利乐公司诉称,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被告自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80000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或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原告有权扣除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金额等同于履约保证的违约金,因此造成原告损失的,应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自2016年10月25日起,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万元,同时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6025.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证明被告违约应承担的相应的违约责任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证据二、原告上级公司南京汇吉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因被告夏磊无故中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86025.6元。证据三、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给被告发出的一份律师函及邮寄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就此事在2016年12月23日前曾向被告致函要求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未作辩称,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证据二不予确认。对证据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在浦口网络区域范围内,原告将企业标志“中通快递”、“ZTOEXPRESS”及相应图形在内的特许经营权许可别搞使用,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初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提出在合同期间解除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用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终止、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0000元,首付25000元,每月扣款50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查证属实的,原告有权自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导致原告发生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或者以停止经营等方式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原告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金额等同于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因此造成损失,还应赔偿损失。自2016年10月25日起,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特许经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内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过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期间,酌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6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停止履行合同实际造成了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京飞利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被告夏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飞利乐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驳回原告南京飞利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南京飞利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40元,被告夏磊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黄长梅人民陪审员 黄长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