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万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刑初15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辽宁省阜新市,系阜矿集团白音华煤矿工人。2016年11月17日因诈骗罪,被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清检公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波、郭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万某对张某某谎称,找海某某(系阜矿集团白音华煤矿董事长)能帮助张某某的丈夫高某在阜矿集团白音华煤矿提拔当领导干部,或者给高某和张某某共同安排到阜新市清河门金山电厂工作,并以此为由先后多次共骗取张某某夫妇现金6.1万元,承诺2016年5月前让张某某夫妇上班。万某骗取钱款后并没有给张某某夫妇办理任何事情,所获账款被其挥霍。2、2016年3月份,被告人万勇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张某甲,万勇承诺把张某甲安排到阜新市清河门区金山电厂工作,并先后两次以办理工作和需要体检费用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3.315万元钱,万勇骗取钱款后并没有给张某甲办理任何事情,所获赃款被其挥霍。3、2016年3月份,被告人万某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单某某,万勇承诺把单某某安排到阜新市清河门区金山电厂工作,并先后两次以办理工作和需要体检费用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单某某4.315万元,万某骗取钱款后并没有给单某某办理任何事情,所获赃款被其挥霍。4、2016年4月份,被告人万某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康某某,万勇谎称能为康某某在阜矿集团白音华煤矿办理工伤评残和病退,并先后两次以此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康立志4万元,万某骗取钱款后并没有给康某某办理任何事情,所获赃款被其挥霍。5、2016年10月份,被告人万某通过王某某认识焦某,万某谎称能给焦某从阜矿集团劳动服务公司调到阜矿集团王营矿工作为由,共骗取焦健3.7万元,万勇骗取钱款后并没有给焦某办理任何事情,所获赃款被其挥霍。2016年11月17日16时许,阜新市清河门公安分局清河派出所民警在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棚改三期B区南门附近将被告人万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单某某、康某某、焦某陈述、证人海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万某分别退赔被害人现金:张某某、高某6.1万元,张某甲3.315万元、单某某4.315万元、康某某4万元、焦某3.7万元。以上所判罚金及应退被害人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哲人民陪审员 佟永艳人民陪审员 贺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孟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