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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芪源药业有限公司与闫静婷劳动争议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蒙古芪源药业有限公司,闫静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特26号申请人:内蒙古芪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科尔沁南路69号留学人员创业园创新创业大厦0624号。法定代表人:王剑英,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闫静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娜,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内蒙古芪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芪源药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闫静婷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芪源药业公司称,申请撤销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呼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呼劳人仲字[2016]第35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为: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闫静婷所述不符合实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闫静婷称,芪源药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项撤销事由不包括事实不清。芪源药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15日,呼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呼劳人仲字[2016]第351号裁决:一、芪源药业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闫静婷2016年5月份工资3373.20元。二、芪源药业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闫静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893.8元。三、芪源药业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闫静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746.4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呼市劳动仲裁委呼劳人仲字[2016]第351号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针对该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鉴于芪源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呼市劳动仲裁委呼劳人仲字[2016]第351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且芪源药业公司主张的仲裁依据事实不清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故芪源药业公司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芪源药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芪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