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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胡寿昌与通城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寿昌,通城县林业局,吴三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22行初21号原告胡寿昌,男,1937年2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被告通城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胡斌,通城县林业局局长。第三人吴三保,男。原告胡寿昌诉被告通城县林业局,第三人吴三保林权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通城县林业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寿昌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寿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寿昌负担。审 判 长  黄红元审 判 员  程义明人民陪审员  胡雄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成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