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迪,男,1997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1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迪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迪通过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天彭镇金彭东路昇华台商业广场4楼恒温游泳馆,将游泳馆内前台和后台抽屉内的现金27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迪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其清单、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肖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迪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迪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手机(vivo金色手机)1部系被告人肖迪的个人财物,应予返还被告人肖迪,扣押在案的现金274元应予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肖迪的违法所得,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