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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7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孙以干、范道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孙以干,范道梅,范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初775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万顺帝景天成小区7#A东区一、二层。负责人:张晓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以干,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范道梅,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范德波,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与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磊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咏仪书记员  李仁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