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朱建春与杨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春,杨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176号原告朱建春。被告杨吉明。原告朱建春与被告杨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春诉称,被告在2011年9月30日以娶媳妇缺资金为由要求我借49000元,我于当天将现金49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3日,被告又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49000元,承诺三个月后归还,我又于当日将现金49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也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作了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7月份还本息50000元,余款于2016年年底还清。但被告一直没有兑现,经直接向其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49000元自2011年9月30日起、本金49000元自2014年9月3日起,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杨吉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杨吉明向原告朱建春出具借条借款49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每月利息按2%计算。2014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9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每月利息按2%计算。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计划书明确:合计结欠98000元及约定利息,计划于2016年7月份还本息50000元,余款于2016年年底还清。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未还清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2014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二张、还款计划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吉明向原告朱建春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向原告作出了还款计划,故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30日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当在所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抵扣。被告杨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春借款9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9000元自2011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借款本金49000元自2014年9月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2014年农历12月30日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可以从中抵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被告杨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审 判 员 李铭扬人民陪审员 杨建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