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现友与王艳、陆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现友,王艳,陆洁,陆艳华,刘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612号原告:韩现友,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爱亭,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陆洁,女,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陆艳华,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刘永,男,32岁,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韩现友与被告王艳、陆洁、陆艳华、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现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被告王艳、陆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洁、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现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需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王艳、陆洁于2015年12月9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第四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期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能履行共同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艳辩称,自己签字是因为刘永不在场,原告中间人表示签了后会换条就和自己无关,第二天自己找中间人要12月9日借条,其表示已经撕毁。被告陆艳华辩称,借条已经更换,2015年12月10更换了借条,借款人只是陆洁,王艳已经不是借款人,不应起诉王艳和陆艳华。不认可原告诉请中的利息,前期打欠条中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5月的利息已经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还清,原告表示之后不要利息了;被告陆洁未作答辩。被告刘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艳、陆洁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韩现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韩现友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王艳,借款人,陆洁。担保人:2015年12月9日。9点换条183××××1824”。借条出具后,原告向陆洁交付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次日,陆洁出具借条一份,刘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载明“借条,今借到韩现友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陆洁,担保人:刘永。借款日期:2015.12.10”。后被告陆洁偿还了3个月利息3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另查明,被告王艳与被告陆艳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王艳、陆艳华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王艳辩称因为刘永不在场,换条后与自己无关才在借条上签名,次日已经换条所以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韩现友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次日陆洁再次出具借条,原告解释因为刘永作为担保人签字需要,符合常理。借条注明的“9点换条”,也不能得出换条后免除王艳作为借款人的义务,结合借条中预留了担保人签名的空缺,故对王艳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艳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韩现友要求其归还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于王艳、陆艳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永作为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偿还数额,双方对本金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陆艳华辩称已按月利率3%偿还至2016年5月,以后利息原告放弃;韩现友仅认可按月利率2%偿还了3个月,因陆艳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被告陆洁、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陆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现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陆艳华以其与被告王艳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现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233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王艳、陆洁、陆艳华、刘永负担12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审判员 李海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祝羽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