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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周某某、张某某其他经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3民初379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崔某某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73元,减半收取2,536.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亚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若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