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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5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申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571号原告:申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和被告王某某在2016年2月份加的微信好友关系,在空闲时有聊天,两人从未见面。2016年4月27日,被告有急事向原告借3万元,承诺9月25日还钱。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汇了4万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说自己做佛事被人骗了7万元,欠原告的2万元还不了了,让原告到公安局报案解决。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确实在2016年4月27日给被告打了4万元,其中1万元是原告给被告,要求被告为其做佛事的费用;另外3万元也是委托被告办佛事的费用,因为事情没有办成就退给原告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非借款关系,也不存在欠款未清偿的情况,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为:1、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借款关系还是委托办理佛事关系;2、双方之间经济来往的总额是多少,被告是否拖欠原告19000元未付。对此,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记录,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以下事实:1、2016年4月27日菩提树下(微信名)将被告的身份证、建设银行卡号为623************的银行卡拍照发给了沈某某(微信名),并告知开户行为建设银行西安太白路支行;2、2016年5月9日菩提树下(微信名)向沈某某(微信名)发送了被告的照片一张;3、2016年8月28日菩提树下(微信名)向沈某某(微信名)请求借款3万元用于作佛事,同时承认4月份借沈某某(微信名)的钱未还;菩提树下(微信名)要求沈某某(微信名)先打给其1万元,收款后菩提树下(微信名)向沈某某(微信名)发送了收款的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以下事实:1、2016年8月28日沈某某(微信名)向菩提树下(微信名)微信转款1万元;2、2016年5月27日沈某某(微信名)向菩提树下(微信名)微信转款5000元;3、2016年10月10日菩提树下(微信名)向沈某某(微信名)微信转款5000元;4、2016年11月22日菩提树下(微信名)向沈某某(微信名)通过微信转款1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当庭出示了微信的原始记录,并验证沈某某(微信名)为其持有的手机号1708537****注册的微信账号。本院认为,1、被告对原告委托其作佛事未提供证据证明;2、微信记录中菩提树下(微信名)向沈某某(微信名)发送了被告的身份证、银行卡、照片;3、双方均无异议银行记录显示,在菩提树下(微信名)向沈某某(微信名)发送了被告的身份证、银行卡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万元。综合上述因素,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与银行交易记录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微信记录中的菩提树下为被告,沈某某为原告申某某;微信记录中的交易与银行流水记录的交易均为双方之间的交易;双方之间的交易系民间借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已归还原告36000元,尚余19000元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为原告委托其作佛事,不属借贷关系之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申某某借款1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炜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