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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与昝桃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昝桃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569号原告: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剑阁县。法定代表人:罗明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平,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昝桃英,女,生于1974年12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广元市。原告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昝桃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平、被告昝桃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限期被告搬离承租门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56400.00元及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剑阁县文物保护管理所(现该资产已于2015年3月25日由县国资局出函12号划归原告管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乙方,“承租鹤鸣山文化公园食堂门面,年租金14400元,实行每季度5日前结清当季度租金,乙方必须按时缴纳房租等。”被告除缴纳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租金外,之后房屋租金至起诉前一直以种种理由欠缴。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昝桃英辩称,我仅是与剑阁县文物保护管理所签订了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期满后,该所没有继续行驶权利,对我们使用房屋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我方只与该所发生合同关系;我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作为后期的管理者,也未主动派员落实是否继续租赁还是搬离的问题,还擅自停水停电,导致我方无法经营,责任在于原告;后期租赁费不是我不交,而是不知向谁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出租人剑阁县文物保护管理所(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剑阁县普安镇剑阁县文管所鹤鸣山管理站食堂租赁给乙方,租赁期一年,租金为144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诸多其他附加条款。被告在经营食堂期间,按约缴纳了当年房屋租赁7284.00元,抵扣鹤鸣山创省3A景区伙食费7116.00元。之后,被告再也未与人延续签订过任何合同,缴纳过租金,继续经营、占用涉案房屋至今。2013年8月1日,剑阁县人民政府时任主管领导的副县长,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主持协调会议,要求完善相关手续后,由县国资局牵头将鹤鸣山资产划转至普安镇人民政府,并形成第四期《会议纪要》。同年8月14日,剑阁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剑阁县文物保护管理所为其下属部门)作为移交方,列出《鹤鸣山道教文化公园资产移交单》,原告作为接交方派员到场,在该单上只有打印落款,并未加盖印章。2015年3月25日,剑阁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根据有关暂行办法条文、文件精神及会议纪要要求等内容,经审核后,向剑阁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作出(剑国资函【2015】12号)复函,同意将鹤鸣山文化公园资产划转为普安镇人民政府管理。期间,被告方认可曾收到过普安镇文化站通过他人转送有因房屋需要维修要求搬离的通知;原告方也认可有过为期不久拉闸停电停水的行为。对于前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被告与剑阁县文物保护管理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及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时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约定自觉履行,应视为已经自动消亡,不存在需要进行解除。2、原告是否系适格主体的问题。涉案房屋属国有资产,被告承租时由原出租人管理,现通过审批已确定由原告管理,原、被告虽未签订有租赁合同,但被告作为房屋的现行使用人,属对原有租赁合同的延续,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应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原告的权益应当怎样进行保护、被告是否还应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及需要搬离的问题。被告自租赁涉案房屋之日起至今经营已五年多时间,除给付头年房租外,应当对欠缴费用进行缴纳;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及财产移交清单,均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主张权益的日期只能以涉案财产同意划转其管理之日起算,使用、占有费用可参照原租赁价格以每年14400.00元计算;因原告方被授权接管财产后,无证据证实与被告进行过正面交涉,有断水断电行为,管理方式不当存在过错,故其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及被告有违诚信原则,租赁行为应当终止,被告应及时腾房,在规定的期限内搬离,房屋使用费用应给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授权管理者,在强制性法规实施前,依法享有部分权益包括收益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费用的请求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给付时间及数额以前述内容为宜,间隔期间的国有资产的损失费用(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4日)可由其他权益人另行主张;因原告存在管理瑕疵,具有过错,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不得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限期内进行腾房和搬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昝桃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房后,搬离原所租赁的鹤鸣山管理站食堂,并向原告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以每月1200.00元标准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搬离时止的房屋使用费用。二、驳回原告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0元,减半收取605.00元,原告负担305.00元,被告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永  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