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8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8668昆山德洛特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建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德洛特商贸有限公司,唐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8668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德洛特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769741-2,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杜河泾路379号2幢。法定代表人陆雪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建新,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住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孟庆龙,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昆山德洛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25550元及逾期间的债务利。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昆山德洛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建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昆山德洛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建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鉴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 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胡明波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