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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罪犯房志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房志远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839号罪犯房志远,男,1997年3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农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房志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房志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房志远通过网络聊天与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窦某某之女王某某(2001年2月3日出生,不满十四岁幼女)相识。2014年2月14,日,王某某于其同学王某某乘车去延吉市,在延吉市一旅店房间内,被告人房志远将王某某的衣服脱下,将其强奸。被告人房志远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房志远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四监区参加一线检测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房志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房志远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