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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燕芸诉胡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燕芸,胡瑱,张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燕芸,女,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瑱,女,1975年8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沅,男,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胡燕芸因与被上诉人胡瑱及原审被告张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燕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欠款的责任,改判由原审被告张沅个人承担全部的债务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张沅与被上诉人胡瑱间的钱款往来,其全不知情。张沅长期在日本生活,虽然该债务产生于其与张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所有的费用均未用于夫妻生活开���使用,而是用于与被上诉人的丈夫在日本合开公司方面。故不应由上诉人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返还责任。胡瑱辩称:张沅向其借款之事实上诉人是清楚的,至于张沅借款的用处与被上诉人并无关系。现上诉人作为张沅的妻子,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沅未发表意见。胡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燕芸、张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4万元(人民币,以下同);胡燕芸、张沅共同支付利息:以64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燕芸、张沅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8日,张沅出具借条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记载其向胡瑱借款10万元,借款人要求该笔款项汇入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3749账户内,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同年12月20日,胡瑱向上述指定账户汇款10万元,实际提供了借款。2014年2月10日,张沅再次出具借条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记载其向胡瑱借款54万元,到期日期2015年12月30日。次日,胡瑱转账给张沅54万元,实际提供了借款。2015年10月20日,张沅出具材料一份,载明“兹由张沅根据本年底11月10日和12月10日归还人民币各伍万元,共计人民币拾万元整,特此说明!”胡燕芸、张沅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瑱向张沅出借64万元有借条、借款借据、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转账凭条等为凭,胡瑱要求张沅归还借款,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沅逾期未归还借款,胡瑱从晚于借款期间的时间点起主张利息,依法有据。双方虽未约定利率标准���但基于款项的性质,胡瑱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日常生活中的借贷惯例,可予支持。诉争借款发生在胡燕芸、张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胡燕芸未能提供夫妻财产分别制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胡燕芸、张沅明确约定诉争借款为张沅的个人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借款为张沅、胡燕芸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张沅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张沅、胡燕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胡瑱借款64万元;二、张沅、胡燕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胡瑱上述借款利息:以64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张沅、胡燕芸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张沅与被上���人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如系争借款成立,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首先,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分别向原审被告张沅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和54万元,该两笔钱款的数额与张沅出具的借条的数额相符,故应当认定张沅与被上诉人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产。现张沅及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归还了借款,故现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目前与原审被告张沅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在一审审理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无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夫妻间有财产约定制且债权人明知,亦无证据材料证明系争债务属张沅与被上诉人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或者系争债务属于张沅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等其可免责的情形存在,故上诉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理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由上诉人胡燕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审 判 员  杨奇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