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4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学武与于伟、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武,于伟,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4795号原告:陈学武,男,1966年1月5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于伟,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王建华,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陈学武诉被告于伟、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本金及多年的利息(利息为大致10,000元左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分两次共计90,000元,约定买车贷款后偿还,而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全部本金及多年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本院认为,原告陈学武诉被告于伟、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示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学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陈学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又源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