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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8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122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国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付义、张桂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刘某某因家庭生活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97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据一份。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4日,被告刘某某因家庭生活缺少资金,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9720.00元,本息合计15720.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97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直至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本息合计15720.00元。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马国富审判员  付 义审判员  张桂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多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