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2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2,王某3,王某4,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3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2,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学生,住民乐县。法定代理人:某,基本情况如上,系王某2父亲。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3,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学生,住民乐县。法定代理人:某,基本情况如上,系王某3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4,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汉族,少识字,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系王某4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以下简称”XX等三人”)因与上诉人王某4、刘某(以下称”王某4夫妇”)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民乐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2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上诉人王某4夫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1等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对工亡补助金中三项费用未扣除,判决结果错误。1、用人单位支付了7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60000元为运尸费,剩余10000元认定时未显示,这10000元实际是王某1和王某5的工资,一审未扣除;2、上诉人王某1及王某5的亲属到桂林处理事宜的交通费用7101元未处理;3、王某5在民乐县安葬时产生的费用没有计算,应当按法律规定计算丧葬费27226.5元。扣除上述费用及一审认定的其他费用,分割的工亡补助金为386971.5元,被上诉人王某4夫妇各占10%比例,可分割77394.6元。二、供养亲属抚慰金王某4夫妇共分割204066元,王某3、王某2应也应分割408132元。1、根据赔偿协议约定,王某2、王某3也属于被供养亲属,法院在判决时未考虑;2、王某2、王某3系未成年人,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每人180个月计算。刘某已71岁,供养亲属抚恤金按60个月计算;王某4已66岁,供养亲属抚恤金按120个月计算;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二)规定,刘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68022元,王某4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136044元,两人合计204066元,王某2和王某3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均为204066元,四人合计为612198元。用人单位总共赔偿死者王某5105万元,剔除丧葬费补助金27226.5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剩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98873.5元,只占法律规定的612198元的65%,因此,各被抚养人的抚恤金都应当按此比例计算,故王某4夫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4066元的65%为132642.9元,上诉人王某2和王某3应分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66230.6元。三、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协商的真实情况是工亡赔偿金623900元;王某4夫妇有6个子女,抚恤金是204066元的1/6,即34011元,王某3、王某2供养抚恤金190461.6元,总共为848372.6元,用人单位为方便以85万元计算。王某1考虑到王某2、王某3还未成年,还要上学,又向用人单位索要每个孩子10万元,共20万元,最终达成赔偿105万元的协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不是客观全面的。综上,被上诉人应得的工亡补助金为77394.3元,应得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4011元,合计111405.3元,一审多判178920.7元。王某4夫妇辩称,1、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中铁三局给的60000元是1050000元之外给的运输尸体的钱,王某1要求扣除此60000元与事实不符。运输尸体过程中人员来去费用由王文军支付。2、扣除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贷款系他人以王某1和王某5名义贷出,王某1、王某5没有直接贷过款。3、关于亲属抚恤金,有证据证明中铁三局赔付计算方式。4、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六个子女赔偿不符法律依据。5、中铁三局赔偿费用是按工伤赔偿的比例赔付的,且明确说明两老的抚养费是20万元。王某4夫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除”王某4夫妇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204066元”以外的其他内容,改判王某4夫妇分割工亡补助金249600元、王某1等三人承担保全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10790元。并请求判决王某1等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死者财产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在分割死亡赔偿金前扣除死者和被上诉人王某1共同的银行贷款显然不合法;2、一审法院分割死亡补助金时扣除尸体拉运费60000元不合理。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丧葬费22674元,同时考虑远距离运输遗体,故将补偿金总额达到1060000元,扣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人抚恤金后,丧葬费及遗体运输费用的金额达55177元,故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再次扣除不合理;3、一审法院分割死亡赔偿金时未充分考虑老年人权益不合理;4、王某1与王某5一直在外面打工,没有大面积种植过油菜,银行贷款130000元系王某1的叔父王师虎使用,不应由王某1和王某5承担,即使贷款真实,王某5只需分担65000元,且只能从王某5遗产范围内偿还;5、王某4夫妇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系维护自己权利的必要支出,而非自己扩大的损失;6、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XX等三人辩称,1、双方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都无异议,一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的比例合理。2、死亡赔偿金参照遗产处理,贷款1300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的才按比例划分。3、关于保全费、保险费让我们承担是不合理的。保全费是由王某4提出的,就应当由王某4承担。由此而出的费用就应由王某4承担。一审判决也是合理的。上诉人的理由均不合理。王某4夫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赡养费和其女儿的死亡赔偿金中应分割的部分总计4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出的保全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等共计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女儿王某5与被告王某1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12月18日生育了女儿王某2,2008年12月12日生育了儿子王某3。2016年10月2日,王某5在广西桂林中铁三局五公司打工期间不慎溺水死亡,广西桂林中铁三局五公司与死者王某5家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比照因公死亡、按照当地月工资标准3779元计算达成了死亡赔偿协议。2016年10月8日,由带工人赵某代表广西桂林中铁三局五公司与被告王某1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给王某5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出于人道主义补偿金共计105万元。协议明确约定王某5供养亲属为父亲王某4、母亲刘某、女儿王某2、儿子王某3。协议签订后,用人单位一次性将105万元打入被告王某1在建设银行办理的卡号为×××的账户中。被告王某1从中取出了50000元、用人单位又额外支付了10000元、王某1和死者王某5的工资10000元,共计70000元给了王某5弟弟王文军用于拉运尸体及路途花销、购买衣物等。尸体运来后,在安葬死者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王某1发生了矛盾,后被告王某1将卡内的赔偿金另行在建设银行建卡转到自己名下,又将卡内的部分钱以被告王某2和王某3的名义存入民乐县农村商业银行顺化支行。2016年10月21日、10月24日,二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法院裁定将被告王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民乐支行的存款51057.5元及被告王某2在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顺化支行的存款350000元予以冻结。二原告共缴纳保全费4790元。为提供担保,二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6000元。现二原告以给死者王某5的赔偿款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二原告应分得2496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中二原告生活费204066元,共计453600元,要求三被告返还40000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诉前保全的保全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11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5生前和被告王某1于2016年3月10日在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顺化支行以油菜种植为由贷款130000元,于2018年3月9日到期,没有偿还。该笔贷款按季结息,至2016年12月21日第四季度贷款利息为2601.2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是王某5死亡后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应为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死亡赔偿金并不是遗产,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受害人死亡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近亲属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即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一般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关于继承遗产的原则加以分配。《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对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与死者生前亲疏远近、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割。本案中王某5死亡后,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共计赔偿了死者亲属105万元,其中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等及处于人道主义补偿金。二原告作为死者王某5的父母,系死者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且死亡赔偿协议书中也明确写明二原告为死者供养亲属范围,故二原告有共同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应共同分割此赔偿款。对二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应分得249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死者王某5死亡后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但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参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剔除死者生前所负的债务及为安葬死者的实际花费,所剩部分按照与死者生前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对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与死者生前亲疏远近适当分割。死者生前与被告王某1在民乐县农商银行顺化支行贷款130000元、王某5死亡后第四季度贷款利息2601.24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辩称死者生前与被告王某1因进入传销所借的他人债务应从中扣除并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三张,二原告提出异议,该三张借条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且根据原告陈述是进入传销所负的债务,举债的来源也不合法,故对被告提供的借条三张不予认定,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赔偿了丧葬费,但实际只运送死者尸体及购买衣物等就花费了70000元(含用人单位额外付的10000元),尸体运来后安葬还需花费,被告提供了安葬死者花费清单一份,二原告对花费清单提出异议,因该清单系被告单方面计算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特性,不予认定,故用人单位按规定赔偿的丧葬费应认定为安葬死者的花费。但因运尸已花费的6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从中扣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扣除贷款本息132601元、运尸等花费60000元,剩余431299元,应由二原告及三被告予以分割。被告王某1作为死者丈夫,与死者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且育有被告王某2、王某3两个子女,故王某5的死亡,对三被告造成的损失要远大于二原告,且被告王某2、王某3均未成年,王某3仅8岁,都在上学,对赔偿金的依赖程度很大,而二原告除了死者还有五个子女,对赔偿金的依赖程度较小。综合考虑,二原告每人分割剩余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的10%,被告王某1分割20%,被告王某2、王某3每人分割30%,即二原告共分割所剩一次性工亡补偿金431299元中的86260元。对二原告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4066元,依法二原告属于死者供养亲属范围,赔偿协议也写明了二原告作为死者供养亲属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故二原告有权主张分割。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数额,其一、赔偿协议书明确写明了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被供养人生育子女情况划分的规定;其二、原告提供的赔偿谈判过程中的录音光盘,证实了计算二原告生活费时用人单位按照204066元给计算的情况,该录音光盘客观反映了协议赔偿时各种费用的计算情况,予以认定,且庭审中被告王某1也认可协议时二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计算了15年,共计算了20万过点;其三、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赔偿给二原告的生活费是按照二原告生育子女情况划分计算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4066元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诉前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是二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使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力履行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综合本案的情况,判决:一、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分割给原告王某4、刘某死者王某5死亡后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中的862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04066元,合计29032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4、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2192元,原告王某4、刘某负担527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1等三人提交了飞机票6张、火车票3张,金额合计6899.5元,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在庭后又提交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王某1银行卡转帐1050000元的交易记录一张,以证明其为处理王某5死亡赔偿事宜支付的交通费及其上诉状中所称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协商的真实情况”。王某4夫妇对王某1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系其子王文军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协商主体和赔偿主体均是中铁三局五公司,赵某只是替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和支付赔偿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等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使用人均系王某1的亲属,王某1称该三人系帮助处理丧事,本院认为,王某5在桂林死亡后,在处理赔偿事宜时,除王某5的近亲属确有必要参与,其他亲属并非必须参加,故其他亲属因此产生交通费用,应当自理,不应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王某1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及提交转帐记录,拟证明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主体是赵某,进而证明其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协商的真实情况”。但是在一审过程中和王某1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王某1一直认可赔偿事项是与用人单位广西桂林中铁三局五公司人员协商,赔偿款由该公司支付,从来没有提及赔偿主体为赵某,而且王某4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也证明整个协商过程是由王某5家属与中铁三局五公司人员进行的,赵某对死亡赔偿金中各项赔偿费用的确定,没有任何实际决定作用,故本院认为赵某仅仅代表广西桂林中铁三局五公司与王某1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并支付赔偿款,赵某本人不是协商主体和赔偿主体。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到本案中,涉案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给王某5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出于人道主义补偿金共计1050000元,虽然协议书中对赔偿的各项目金额没有明确约定,但是根据一审时王某4提交证据及一审庭审情况,赔偿金1050000元实际包括王某4夫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4066元,王某2、王某3供养亲属抚恤金190461.6元,丧葬费226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以及其他费用。王某4夫妇要求分割的就是一次性死亡赔偿金623900元。上诉人王某1等三人与王某4均认可用人单位在协商赔偿的1050000元以外,又支付10000元用于沿途花费,双方亦认可拉运尸体共花费了70000元,因为额外支付的10000元不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且已经开销,故一审仅在死亡赔偿金内扣除6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中王某1要求扣除的交通费用,系其亲属使用的交通费,王某1并没有阐明发生该费用的必要性,且王某1是在返回家乡后办理丧事,故该部分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故其要求在死亡赔偿金中扣除此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本来包括丧葬费22674元,此款并不包含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39000元里,故王某1在民乐县安葬王某5产生的费用不能再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故王某1所称”死亡赔偿金分割前有三项费用未扣除”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XX等人与用人单位协商死亡赔偿金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对象及数额都是确定的,一审中王某4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某1在庭审过程中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王某2、王某3两人应得的抚恤金也没有进行分割,现上王某1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王某2、王某3的抚恤金显然与事实不符。王某1提出的王某2和王某3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均应以15年计算,抚恤金合计为408132元,因为实际赔偿的抚恤金总额不够,应当按比例分配抚恤金,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父母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明确领取抚恤金人员”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亡职工的子女抚恤金发放到该子女成年,结合王某2、王某3在协商赔偿时分别为14岁、8岁,也证明当时计算两个孩子的抚恤金按是14年计算的。二审中,王某1要求对抚恤金重新分配,显然是要突破协商时的约定,以及推翻自己在一审中的自认,其所称”供养亲属抚慰金分割数额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协商的真实情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分配时参照继承法并考虑到与死者生活紧密、依赖程度,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分配。本案中,王某5与王某1已经结婚十几年,并生育两个子女,王某1等三人与王某5生活紧密程度、依赖程度显然大于王某4夫妇,更重要的是,用人单位支付死亡赔偿金时,明确了王某4夫妇享有的抚恤金,以此保障了王某4夫妇的基本生活,而且王某4夫妇共有六个子女,对于王某5之死产生的”丧女之痛”并非仅能以金钱慰藉,其他女子对老人的陪伴和安慰更胜于王某5”命价”傍身。死者生前和被上诉人王某1共同的银行贷款确实存在,王某4夫妇无证据证明是他人所贷,此贷款必须要由王某1来偿还,王某1与王某5的子女均未成年,尚在读书,未来花销巨大,两个孩子的”丧母之痛”本就无法慰藉,如果不将贷款扣除,对王某4夫妇而言,不过是多分一些金钱,对于孩子,无异于雪上加霜,也无法体现分配死亡赔偿金”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故王某4夫妇所称”一审法院在分割死亡赔偿金前扣除银行贷款不合法、未充分考虑老年人权益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费用中包括丧葬费,而王某1在死者尸体运回民乐县后确实按习俗举行葬礼、安葬死者,这必然要支出丧葬费用。一审法院扣除的尸体拉运费也是双方当事人认可已经产生的实际花费,故王某4夫妇称”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丧葬费22674元,一审法院分割死亡补助金时扣除尸体拉运费60000元不合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王某4夫妇主张的保全费和诉前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11000元,是二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使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力履行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二人自行承担,故对二人要求王某1等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王某4夫妇部分胜诉,却承担了大部分诉讼费用,故上诉人关于”诉讼费负担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诉讼费的负担不是一审判项内容,该上诉理由不能说明一审判决错误,对诉讼费负担情况,本院予以纠正即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等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某4夫妇的关于诉讼费承担以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诉讼费负担错误不影响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5273元,原告王某4、刘某负担2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3779元负担,王某4、刘某负担36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斌文审判员 袁建银审判员 岳小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