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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孔宪芳与赵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芳,赵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634号原告:孔宪芳,女,1964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户嘎查。(身份证号码:152322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峰,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丽,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火犁村,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码:1523221982********)原告孔宪芳与被告赵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宪芳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8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1月25日被告在我处借款42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此两笔借款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付利息13560元(4320元(18000×0.02元×12个月,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9240(42000元×0.02元×11个月,即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合计73560元;(二)从2017年2月6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全部债务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给付利息5020元(4320元(18000元×2%×12个月,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700元(42000元×2%×1个月,即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7000元,合计65020元;(二)从2017年2月6日起以53000元为基数按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全部债务日止;被告赵丽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赵丽丽在原告处借款18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为原告出具18000元的借据一枚;2016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2000元的借据一枚,其中包含借款期间的利息7000元。原告孔宪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借据两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火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孔宪芳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丽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丽丽在原告孔宪芳处两次借款合计5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两枚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赵丽丽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孔宪芳要求被告赵丽丽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给付利息12020元并自2017年2月6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丽丽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宪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元、利息人民币12020元,合计人民币65020元;二、被告赵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宪芳自2017年2月6日至实际债务履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公告费460元,由原告孔宪芳负担614元,被告赵丽丽负担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凤 杰审 判 员 孟根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佟 呼 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金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