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271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铁生与赵怀福、钟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生,赵怀福,钟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921号原告:铁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怀福,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英,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建国,男,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丹霞东路23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07676303-9。主要负责人:董家炳,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铁生与被告赵怀福、钟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铁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赵怀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英、被告钟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被告联合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51.19元、误工费25176.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护理费10534.50元、交通费882元、残疾赔偿金1901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72340.29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怀福、钟建国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19时25分,被告赵怀福驾驶×××号轻型货车,将车辆头东尾西停驶在龙泰矿建西门口处时(车厢内载的钢管超出车厢长度),原告铁生驾驶的××路口以北1000米处时,眼部刮到×××号轻型货车超出车厢的钢管尾部,致原告铁生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怀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铁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怀福,在被告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赵怀福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没有异议;2.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本案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违反安全文明驾驶规定,理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怀福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公。同时,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仅为行政决定,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不能作为本案损失赔偿责任划分依据;3.赵怀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投保保险,应由联合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4.赵怀福及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受雇于钟建国。事故发生时,赵怀福正在从事雇佣工作。根据相关法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理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钟建国辩称:1.钟建国非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审理的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钟建国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任何一方,根据民诉法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告起诉过程中没有要求被告钟建国承担相关责任,不应当将钟建国列为本案被告;2.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赵怀福违规停车、违规装载货物,交警部门认定赵怀福承担全部责任是合适的。同时,赵怀福在事故认定作出后的异议期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权利,赵怀福在庭审中再提出异议不合适;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原告所做的七级伤残依据明显不足;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实;4.钟建国与赵怀福之间无雇佣关系,车辆系赵怀福所有。雇佣关系一般系提供劳务,但钟建国与赵怀福之间并非如此,二人应为承揽关系。联合财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联合财险仅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并加盖有该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及事故处理民警印章,原告铁生及被告赵怀福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名,被告赵怀福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核。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其证明力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被告赵怀福虽对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被告钟建国、联合财险对该鉴定意见虽存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赵怀福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将本案移交至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处(以下简称司法技术处)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赵怀福经司法技术处通知后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司法技术处作出退案处理。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账号户名为铁生,且加盖有该行印章,但所载内容未反映出铁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6张,未载明乘车人,原告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票载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5.被告赵怀福提交证人代某证言,因代某系赵怀福外甥,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钟建国提交的账目记录及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6.被告钟建国提交的甘肃省综合费金专用缴款书、张掖市甘州区工伤保险费缴费核定通知书及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表均系复印件,其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被告钟建国提交的证人梁某、杨某的证言,因二证人系被告钟建国聘用人员,与钟建国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19时25分,被告赵怀福驾驶×××号轻型货车,将车辆头东尾西停驶在龙泰矿建西门处时(车厢内载的钢管超出车厢长度),原告铁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以北1000米处时,眼部刮到×××号轻型货车超出车厢的钢管尾部,后电动车倒地,致原告铁生受伤,电动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铁生无责任,被告赵怀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铁生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14日在解放军第25医院住院治疗49日,其伤情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前房积血、巩膜裂伤;右眼球玻璃体积血;右眼小管断离;右眼眶内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锁骨外侧端骨折。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一周后复查。原告铁生于2016年2月24日自行委托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铁生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怀福申请对原告铁生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将本案移交至司法技术处委托重新鉴定。司法技术处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退案说明,载明:城区院民三庭,原告铁生诉被告赵怀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赵怀福对原告铁生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2017年3月28日收到本院的预交鉴定费通知后,至今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因申请人在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故该案作退案处理。另查明,被告赵怀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联合财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被告赵怀福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铁生垫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门诊医疗费1392.40元;原告铁生尚未进行后续治疗。再查明,被告赵怀福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怀福在被告钟建国工地干活,双方约定:被告钟建国向被告赵怀福连车带人每日给付300元;赵怀福将车开到工地从车里抽油供给工地上的发电机,同时,赵怀福也要拉工人、工具、材料及托拉电线;油费、过路费由被告钟建国承担;双方未约定交通事故如何处理。事发当日,被告赵怀福经钟建国安排,车载杨某到公司接活。赵怀福将杨某送至目的地后,在路边停车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车上所载的是工地上的钢管。本院认为,被告赵怀福驾驶的肇事车辆车内所载钢管尾部将原告铁生眼部刮擦,致原告铁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铁生无责任,被告赵怀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赵怀福与钟建国的关系问题,赵怀福认为其与钟建国系雇佣关系,而钟建国认为其与赵怀福系承揽关系。两种关系相较而言,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雇佣关系中雇员需服从雇主指挥、听从安排,完成雇主安排的工作任务。本案事发时,被告赵怀福正是听从钟建国的指派从事指定工作,因此,其二人应为雇佣关系。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怀福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就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钟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铁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铁生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21851.19元,其中包含被告赵怀福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核定为16851.19元(21851.19元-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铁生在解放军第25医院住院治疗4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日计算,核定为1960元(40元/日×49日);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5日),共计132日。原告除银行交易明细单外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误工费依照2016年甘肃省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42725元计算,核定为15451.23元(42725元/年÷365日×132日)。5.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依照2016年甘肃省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42725元计算,核定为10534.50元(42725元/年÷365日×90日);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照2016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计算,核定为190136元(23767元/年×20年×0.4);7.交通费:原告铁生住院治疗49日,期间交通费酌情按照6元/日计算,核定为294元(6元/日×49日);8.鉴定费:经核对鉴定费票据,原告铁生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9.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铁生尚未进行后续治疗,故待其后续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10.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定;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铁生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43026.92元,被告联合财险已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铁生赔偿了120000元,因肇事车辆仅在联合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联合财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铁生的剩余损失123026.92元(243026.92元-120000元),由被告钟建国与赵怀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怀福、钟建国连带赔偿原告铁生12302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原告铁生负担747元,被告赵怀福、钟建国负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静代理审判员 崔 莺人民陪审员 张新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