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黄长清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黄长清,XX勤,XX安,重庆联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82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221430。负责人:张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长清,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XX勤,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XX安,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联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C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59282488W。法定代表人:黄长清。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3号A区1层商业房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1477778T。法定代表人:XX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黄长清、XX勤、XX安、重庆联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正机电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商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长清、XX勤、XX安、联正机电公司、建商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长清、XX勤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694546.55元及截至2017年2月23日利息112703.73元、罚息119707.93元、复利4080.54元,合计3931038.75元;2、判决被告黄长清、XX勤立即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3694546.55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12703.73元为基数,均在本合同执行利率5.29%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7.935%);3、判决本案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黄长清、XX勤承担;4、判决被告XX安、联正机电公司、建商担保公司对被告黄长清、XX勤上述第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长清(借款人)、XX勤(共同还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黄长清提供400万元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29%,利率不作调整。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黄长清收取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XX勤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黄长清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XX安、联正机电公司、建商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单笔),约定XX安、联正机电公司、建商担保公司均对黄长清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黄长清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00万元。此后被告黄长清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黄长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94546.55元、利息112703.73元、罚息119707.93元、复利4080.54元,合计3931038.75元。被告黄长清、XX勤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黄长清、XX勤、XX安、联正机电公司、建商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单笔)三份、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黄长清截至2017年2月23日应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工作代理任务书、律师费发票及收款回单。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长清(借款人)、XX勤(共同还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借款用于归还贷款;2、借款总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3、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计算,利率不作调整;4、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6、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利率为在本合所执行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7、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XX安、联正机电公司、建商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单笔)》,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3、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黄长清制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6%,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29%。贷款发放收,被告黄长清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黄长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94546.55元、利息112703.73元、罚息119707.93元、复利4080.54元,合计3931038.7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黄长清、XX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XX安、联正机电公司、建商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单笔)》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长清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长清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罚息利率(均按年利率7.935%计算)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长清偿还借款本金3694546.5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黄长清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勤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就被告黄长清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XX安、联正机电公司、建商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XX安、联正机电公司、建商担保公司对被告黄长清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长清、XX勤、XX安、联正机电公司、建商担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长清、XX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694546.55元;二、被告黄长清、XX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112703.73元、罚息119707.93元、复利4080.54元,并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与复利分别以贷款本金3694546.55元、利息112703.7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935%计算);三、被告黄长清、XX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XX安、重庆联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长清所负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50元,减半收取19125元,由被告黄长清、XX勤、XX安、重庆联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