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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冬冬与刘永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冬,刘永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827号原告胡冬冬,男,1989年1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现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刘永平,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胡冬冬与被告刘永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东,被告刘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永平是做室外装修的。2014年12月,被告装修金地花园的房屋将玻璃和铝合金的部分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我,我全部做好后,被告一直没有将款项支付给我。2015年12月,被告装修嵩明县园博园图书馆,同样将玻璃和铝合金的部分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我,我也已经全部做好,被告同样没有付款项给我,我多次找被告追索,被告才于2016年7月21日与我结算,写下欠条给我持有,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工程款63519元,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刘永平支付我工程款63519元以及支付我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平辩称:我在写欠条的时候没有结算过。2014年9月24日,原告开始做金地花园的工程,写欠条的时候原告找要债公司威胁我,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写的欠条,2015年年底我们双方口头结算过一下。在工程期间我也支付过部分款项,写欠条前后我都支付过款项给原告。原告胡东东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永平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照片彩色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胁迫被告的现场情况。2、收款收据复印件14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合计金额为160000元左右的事实。3、工程价款清单,证明工程价款的相关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照片拍摄在写完欠条以后,照片上的人是原告的亲戚朋友,只是参与到双方的工程款的协调;对证据2仅认可2016年11月22日的1000元认为在本次结算的欠条内,其他笔的收据都不在借条的结算内,不予认可;对证据3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原告不认可,结算清单原告向被告出具过,被告没有把原告书写的清单提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自2014年开始,被告刘永平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金地花园、嵩明县园博园的玻璃和铝合金装修分包给了原告胡东东,在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项给原告,原、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被告刘永平尚欠原告胡东东金地花园、图书馆玻璃装修工程款63519元。另查明,被告刘永平于2016年11月20日通过正天德装饰公司归还过原告玻璃装修款1000元,现被告刘永平尚欠原告胡东东装修款62519元。本院认为:定做人应当按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刘永平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金地花园、嵩明县园博园的玻璃和铝合金装修工程交给了原告胡东东施工,原告胡东东完成装修后,被告刘永平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尚欠原告胡东东装修款63519元,被告刘永平于2016年11月20日通过正天德装饰公司归还过原告玻璃装修款1000元,现被告刘永平尚欠原告胡东东装修款62519元,故被告刘永平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为6251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欠款63519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因被告刘永平尚欠原告装修款项为62519元,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刘永平应支付原告胡东东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欠款62519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对被告刘永平提出的该欠条系在胁迫下签订的反驳主张,因被告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且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胁迫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永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东东装修款62519元。二、由被告刘永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东东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欠款62519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胡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刘永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绍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艾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