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陈庆明与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明,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965号原告:陈庆明,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俊,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下路2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47159K。法定代表人:高耀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辉,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媚,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明诉被告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10月20日,该院作出(2016)赣0803民初986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28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8民辖终8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辉、周紫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4000元(暂定,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因投标吉安赣江提鹿鸣湖公园工程项目向原告借款80万,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将款项打入其江西分公司账上。从2015年8月9日开始,被告方面陆续归还借款,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归还借款7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剩余10万元进行偿还,多次沟通,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处理,被告口头答辩称,本案不是原告起诉所述的借贷关系。在2015年期间,双方曾进行合作,由原告出资,被告在江西的部门提供工程资质,从而开展业务。但合作没有成功,经双方清理,原告签订了承诺书,以被告再退回40万元作为了结双方的合作关系,互不追究。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的关系,以及债务的存在,原告的行为是恶意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原告将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江西分公司,用于双方合作交纳投标吉安赣江提鹿鸣湖公园工程项目的保证金。2016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承诺书注明:“本人陈庆明于2015年7月14日因工程合作转款80万元到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账号,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15年8月9日到2015年9月2日间分6笔退回共30万元,现本人与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协商一致,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再退回40万元了结本工程合作关系,自收到本转款40万元后,结束本合作关系,三方互不追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短信截屏打印件,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诺书的效力以及剩余10万元是否应当归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短信截屏打印件中原告曾提出承诺书要保留剩余10万元追偿权等内容,可以判定承诺书的内容并非原告所述的单方格式合同,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承诺书是双方合作关系结算的协议依据,被告已按约定共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黎智惠作为被告江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并无证据证实得到被告的授权委托,且其在与原告沟通的短信中,原告提出剩余10万元如何处理时,黎智惠也没有明确表示剩余10万元应当归还。同时,承诺书明确注明“再退回40万元了结本工程合作关系,自收到本转款40万元后,结束本合作关系,三方互不追究”,可见,承诺书的内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70万元,作为双方合作关系的结算,双方均不能再向对方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认为承诺书仅是合作关系的了结,而并不包含剩余10万元的追偿权,且原告也没有明确放弃该剩余10万元追偿权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庆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陈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