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4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吴帅帅与汪保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帅帅,汪保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1063号原告吴帅帅,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杨大学,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被告汪保功,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焦作市山阳路3292号豫龙商贸城7号楼3层。负责人高方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志,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陈庄街东城高中教育培训中心。负责人刘贤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志,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吴帅帅诉被告汪保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帅帅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被告汪保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志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8日0时许,被告汪保功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民官庄村路段时,与崔亚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被告汪保功驾驶的车辆在第二、三被告处投强险和三者险,该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汪保功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费用共计279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汪保功辩称:事故车辆我是车主,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汪保功醉酒驾驶,原告要求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属实,被告汪保功醉酒驾驶,原告要求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5日未过户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保险单复印件、行车证,证明吴帅帅是豫J×××××号货车车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车辆交投有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汪保功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为34520元。定损费单据一张,证明定损费1000元。玉华停车场发票36张,证明施救费、停车费共计3600元。被告汪保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0时许,被告汪保功醉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民官庄村路段时,与崔亚辉驾驶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载崔小伟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被告汪保功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获公交认字[2017]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保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亚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小伟无责任。2017年3月17日,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452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帅帅向获嘉县凤凰大道玉华停车场支付施救费、停车费合计款3600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费用共计279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34520元,2、施救费、停车费360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600元),3、定损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汪保功所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汪保功,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马怀平,原告吴帅帅购买该车后未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汪保功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汪保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亚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小伟无责任。被告汪保功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保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因本案中被告汪保功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损失不予承担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保功对原告吴帅帅请求的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汪保功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帅帅要求车辆损失34520元,有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帅帅要求施救费、停车费合计款3600元,定损费1000元,均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帅帅上述损失合计款39120元(34520元+3600元+1000元),由被告汪保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37120元(39120元-2000元),由被告汪保功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984元(37120元×70%)。综上,被告汪保功应赔偿原告吴帅帅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定损费合计款27984元(2000元+259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保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帅帅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定损费合计款27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汪保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聪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