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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郑汉姣、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郑汉姣,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3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君、杨锐,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汉姣,女,汉族,1962年6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A座2704座。法定代表人:王红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佑,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洪山支行)诉被告郑汉姣、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洪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君、杨锐和被告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汉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汉姣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48676.86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的贷款利息计25996.53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2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截止2016年11月21日暂计174673.3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汉姣没有偿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抵押的位于汉阳区××路××金桥凤凰××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8日,被告郑汉姣与原告工行洪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在原告处办理了21万元的房屋装修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郑汉姣提供21万元房屋装修贷款,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年利率为5.94%,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物为位于汉阳区××路××金桥凤凰××室房屋,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郑汉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武房他证阳字第××号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在2010年9月16日发放了21万元贷款。贷款自2010年9月16日发放后,截止2016年11月21止,被告累计63期未依约还款,积欠利息计25996.53元,贷款余额为148676.86元。因此,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原告工行洪山支行宣告被告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余额本息。被告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郑汉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贷款本金和利息由法院据实核定,请求优先处置被告郑汉姣提交的抵押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郑汉姣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汉姣在原告处申请21万元借款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94%,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被告郑汉姣)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物为位于汉阳区××路××金桥凤凰××室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郑汉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0年9月9日,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与被告郑汉姣在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武房他证阳字第××号他项权证。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被告郑汉姣的账户发放21万元贷款,截止2016年11月21止,被告累计63期未依约还款,积欠利息计25996.53元,贷款余额本金为148676.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明细表、借款凭证、电子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郑汉姣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借款合同上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约定了具体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而其拒不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48676.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汉姣以自己名下的位于汉阳区××路××金桥凤凰××室房屋为自己的贷款办理了抵押,被告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郑汉姣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郑汉姣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汉姣因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因此被告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应为被告尚未还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郑汉姣因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郑汉姣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请求以被告抵押的位于汉阳区××路××金桥凤凰××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汉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8676.86元;二、被告郑汉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偿还借款利息(以年利率5.94%为标准,截止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优先受偿被告郑汉姣抵押的位于汉阳区阳新路3号金桥凤凰华庭3栋9层08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四、被告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897元,由被告郑汉姣和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晋艳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伏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