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执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安徽长江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长江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陈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执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安徽长江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开发区武夷山路金裕工业园,办事机构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西昌路3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623043-5。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红,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新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994364-X。法定代表人:文祥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文斌,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申请执行人安徽长江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陈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但被执行人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陈文斌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安徽长江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中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陈文斌价值450万元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陈文斌的银行存款45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艳峰审 判 员 翟晓昆代理审判员 闫志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昌 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源:百度搜索“”